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黃明傳
被   告  趙永青
被   告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0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執有被告趙永青所簽發,並均經被告蔡素
月背書,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付款地均為桃
園縣○○鄉○○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
共計新臺幣10,0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
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
│一│5,000,000元│101.01.12│101.01.19│ED0000000│
├──┼───────┼─────┼─────┼──────┤
│二│5,000,000元│101.01.12│101.01.19│ED000000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合計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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