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王嘉君
被   告  楊道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61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薛米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薛米伭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薛米伭於民國94年3月14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
卡,依約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薛米伭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3日
止尚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677元、利息2,366元未
給付,而薛米伭已於94年12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
消費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3月25日中
彥家協 95繼281字第2845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則以:薛米伭是伊母親再嫁所生,伊不知道伊
是薛米伭之繼承人,亦未繼承薛米伭之財產,未與薛米伭住
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
本文固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適
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然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為薛米
伭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上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本應繼
承薛米伭之債務,而負清償之責。然查,被告未與薛米伭同
居共財,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薛米伭於信用卡申請
書所載戶籍地址與現居地址均非被告之戶籍地址,足徵薛米
伭生前未與被告同住無訛,則被告辯稱不知薛米伭之債務情
況,洵屬可採,故其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又被告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及薛米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
可參,是被告稱其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堪信為真實。揆諸
上述規定,本院認如由被告履行被繼承人薛米伭對原告之上
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償還本件借
款債務,始屬公允。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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