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天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曾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
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攬國瑞廠牌、98年3
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營業使用,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雖已於100年9月30日返還系爭汽車
,惟自100年9月30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費,
未結清款項包括100年9月30日車租新臺幣(下同)1,000
元、還車車損14,000元、100年6月21日無息借款尚欠17萬
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違約金10萬元,以上共計285,0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
稅金及欠費亦由原告墊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
、代償既借款證明書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
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貳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
(即被告)需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等內容,然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
為業,系爭汽車係00年3月出廠,被告於100年6月22日承
租後至100年9月30日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止約3個月餘,
而原告取回系爭汽車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
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尚
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100年9月33日之租金
1,000元、車損14,000元、借款17萬元、違約金2萬元,共
計205,000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