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97號
原   告 碧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豐盛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劉書舟
被   告 永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炯蒼
       黃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盧秀璘 變更為卓豐盛,
是其聲明由卓豐盛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
及同號2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碧瑤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一期應繳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6,977元(2樓之2:2,833元、2樓之6:4,144元),
惟自民國100年5月至同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55,816元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但系爭建物其中2樓之6房屋目前遭碧瑤大廈住戶停放腳踏
車,且原告於系爭建物外張貼該建物係屬公共空間等公告,
故原告未盡其管理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積欠管理費55,816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繳費明細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5頁、第16~27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碧瑤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
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55,816元,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前揭規定,其自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
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社
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
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
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理經費
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或維
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不
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合先敘明。再者,公共
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
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
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
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
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
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
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
金之所有權人,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
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再者,管理委員有無
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
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
法定義務。準此,二者間既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縱認
原告存有管理不善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而被告固可本
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2款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職務,然此與被告所負之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無具備雙
務契約之關係,是既非雙務契約,則被告自無援以原告疏
於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為由,而為主張拒
絕給付管理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故被告以原告對
於系爭大樓管理不善,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等語,
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
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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