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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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政 王裕程 被告 陳宏祐
陳池月 張 陳秀珍 陳俊良 沈仕翰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告 陳美枝
陳尚賢 黃立丞 黃詩綺 法定代理人 黃琝心 被告 陳嘉星
陳嘉林 陳洪美 姫 陳柏丞 陳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 陳耶年 公同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同段四五八地號土地、鹿北段一五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割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陳耶年)及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枝、陳尚賢、黃立丞、黃詩綺、陳嘉星、陳嘉林、 陳洪美姫 、陳柏丞、陳柏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耶年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未如期履約還款,至今尚積欠244,290元。日盛銀行已依法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日盛銀行已將前揭對債務人陳耶年之債權在101年9月12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情公告於民眾日報,是以債權已經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耶年於101年1月31日因繼承被繼承人 陳德平 之遺產而與共同繼承人即被告共同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同段458地號土地、鹿北段15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另繼承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筆土地已於101年11月10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過戶予鹿草鄉,已無法請求,而系爭不動產債務人陳耶年與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惟債務人陳耶年與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為債務人陳耶年之債權人,因債務人陳耶年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以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耶年訴請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1.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登記應繼分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宏祐、陳池月、張陳秀珍、陳俊良、沈仕翰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並對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無意見。
(二)被告陳美枝、陳尚賢、黃立丞、黃詩綺、陳嘉星、陳嘉林、陳洪美姫、陳柏丞、陳柏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日盛銀行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讓與債權通知公告登報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可證,且被告陳宏祐、陳池月、張陳秀珍、陳俊良、沈仕翰對分割及應繼分均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陳耶年之債權人,陳耶年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德平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然陳耶年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陳耶年對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陳德平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爰審酌系爭不動產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陳耶年,請求將被繼承人陳德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耶年│1/24│├──┼─────┼───────┤│2│陳宏祐│1/8│├──┼─────┼───────┤│3│陳池月│1/8│├──┼─────┼───────┤│4│陳美枝│1/8│├──┼─────┼───────┤│5│張陳秀珍│1/8│├──┼─────┼───────┤│6│陳俊良│1/24│├──┼─────┼───────┤│7│陳尚賢│1/72│├──┼─────┼───────┤│8│黃立丞│1/72│├──┼─────┼───────┤│9│黃詩綺│1/72│├──┼─────┼───────┤│10│陳嘉星│1/16│├──┼─────┼───────┤│11│陳嘉林│1/16│├──┼─────┼───────┤│12│陳洪美姫│1/24│├──┼─────┼───────┤│13│陳柏丞│1/24│├──┼─────┼───────┤│14│陳柏欣│1/24│├──┼─────┼───────┤│15│沈仕翰│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