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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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
鄭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銘仁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哲、鄭銘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吳明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銘仁,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蔦松大排旁工地,以吳明哲操作貨車吊臂,鄭銘仁協助綑綁鋼筋之方式,竊取 黃耀仁 所管領之鋼筋1.
4餘公噸(起訴書誤載為黃耀仁所有、1.4公噸),得手後,吳明哲隨即載鄭銘仁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19之2號「潔利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益壽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明哲得贓款1萬5千元,朋分鄭銘仁6千5百元,均花用已盡。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吳明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銘仁,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蔦松大排東水井抽水站旁工地,以相同方式,竊取黃耀仁所管領之鋼筋7百餘公斤(起訴書誤載為黃耀仁所有、7百公斤),得手後,吳明哲隨即載鄭銘仁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潔利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益壽,吳明哲得款7千餘元,朋分鄭銘仁3千5百元,均花用已盡。嗣黃耀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明哲、鄭銘仁所犯之竊盜罪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明哲、鄭銘仁對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耀仁(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19頁)、證人陳益壽(警卷第18-22頁、偵卷第19頁)、證人 顏文益 (警卷第23-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30-3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哲、鄭銘仁2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明哲、鄭銘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明哲、鄭銘仁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前後有異,犯罪地點亦不相同,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吳明哲所主導,竊盜所使用之小貨車亦為被告吳明哲所有,得手後復由被告吳明哲分配贓款,被告吳明哲顯然居於首謀之地位,涉案情節較重;被告鄭銘仁主要係協助被告吳明哲操作小貨車吊臂、搬運鋼筋等事宜,涉案情節較輕。又被告吳明哲、鄭銘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劣,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允宜給予渠等2人改過遷善之機。再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過程中均坦承犯行,能配合司法程序,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能賠償被害人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卷附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1年10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則原受被告2人破壞之法律秩序,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到相當程度之修復,準此,亦無對被告2人再科以重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吳明哲已婚,育有1位子女,有正當職業,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銘仁與祖母、父親同住,已婚,育有3位子女,家計由渠1人負擔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