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宓珈選任辯護人奚淑芳律師被告楊婉琪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0、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宓珈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二段之機車優先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楊婉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機車優先車道尾隨於被告蔡宓珈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惟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該2人均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二段與啟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被告蔡宓珈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被告楊婉琪則明知超越前車前,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然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然被告蔡宓珈竟仍疏未注意左方來車狀況,即逕自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並將左腳離開腳踏板而欲放置於地上,適被告楊婉琪騎乘機車自同方左後方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保持與前車半公尺之距離,即欲超越被告蔡宓珈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楊婉琪所騎機車之右前車身部分與被告蔡宓珈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夾擠到被告 蔡密珈 左小腿脛骨及腓骨位置,該2人於車禍發生後,除均人車倒地外,被告蔡宓珈並受有頭部挫傷之輕傷及左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重傷害;被告楊婉琪則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被告蔡宓珈、楊婉琪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宓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婉琪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相互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宓珈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婉琪則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蔡宓珈、楊婉琪則分別於103年5月9日、103年5月12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5月6日調解筆錄影本1紙、撤回告訴狀正本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