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戊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二九六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戊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消防署103年3月25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平常因疏忽未檢查電氣管線,致管線短路引燃火災,除燒燬其住處三、四樓外,其子曾 韋泰 亦因跳樓逃生而致死,惟考量被告其住處已受損嚴重,且有喪子之痛,已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故意犯係屬犯罪,過失犯亦為犯罪,故過失犯所用之物,如確屬於犯人所有者,自得沒收之,惟既為過失犯所用之物,則與其於故意而作為犯罪憑藉者究非無別,有無沒收之必要,應就個案妥為審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號結論),本件扣押之電子產品(即電線電路)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導致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並非故意犯罪,前揭扣案物品並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該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疏於注意,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喪子之痛,已身心俱疲,業如前述,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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