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趙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95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5,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由原告管理坐落於屏東縣○○
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
100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依租賃契約被告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惟被告自104年1月起
即未繳租,至106年12月所欠租金已達兩年,原告於106年
12月29日發函為中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積欠104年1月
至106年11月租金共29,582及計算至109年1月止之逾期違
約金5,51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9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置在被告先前所有之房屋跟土地後方
,房屋早已拆除,土地亦已於104年出售,有告知買家逕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基地出租孳息收入
計算表,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依據租賃契
約被告確有繳納租金之義務。被告雖以土地已於104年轉賣
他人,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租金等語置辯,惟查: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承租人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第
三人之需者,應將租賃權一併轉讓,並事先徵得出租機關之
同意,違者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可見系爭租約並非當然
隨同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一併轉讓他人,必須經原告同
意始生債之移轉效力。而被告確曾於104年向原告申請租賃
權移轉,惟因被告資料填載不完全而經原告發函通知補正,
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台財產南屏三字
第10407017090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復自
承:那一年恆春淹大水很多事情都停頓,而且我也生病沒有
精神弄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見系爭租約因被
告未補正資料而未生移轉效力,被告仍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