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吳怡萱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 律師
被   告  王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廠牌:國瑞、型式:NCP150L-BEPDKR、車身號碼:NC
P150~0000000號、引擎號碼:Z30057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提供斯時其所有之廠
牌:國瑞、型式:NCP150L-BEPDKR、車身號碼:NCP150~000
0000號、引擎號碼:Z30057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品,由訴外人 林俊傑 向訴外
誠泰 當舖借款,嗣因屆期未取贖,由誠泰當舖於107年2
月7日取得流當證明而獲系爭車輛所有權。誠泰當舖於同年
3月2日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並交付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
所為之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是日起即移轉於被告。詎被告未辦理
過戶,致原告負擔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罰款、稅費等。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自107年3
月2日起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系爭車
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輾轉買受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已非系爭車輛
所有人,然被告未配合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
等語。經查,目前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致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為何人不明,主管機關仍向原告追討相關稅費、罰鍰
,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
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
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
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
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
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
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
9月25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由林俊傑向誠泰當舖借款
未取贖,後來由誠泰當舖取得所有權後,將系爭車輛售予
被告並交付之,然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等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典當契約書、簡訊截
圖、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應堪
認定,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07年2月7日流當時即
歸屬於誠泰當舖,復自同年3月2日起屬於被告,是原告
請求確認自同年3月2日起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為典當時,已約定委託誠泰當舖代
理辦理過戶手續。又誠泰當舖與被告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亦約定「乙方(即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誠泰當舖
)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然誠泰當舖
未與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請求誠泰當舖過戶登記之權利,自得以自己名義
,對被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
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
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系爭
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顯非代位誠泰當舖行使
誠泰當舖對被告依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生之權利,而係原告
對被告之過戶登記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協同登記,此部分請求難認合於規定,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7年3月2
日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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