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高晨育
被 告 高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
附民字第4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7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 羅昱陞 、 許卉君 (後二人分別業與原告和
解或調解成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赤犬 」(自稱「
劉冠宏 」)、「 阿忠 」、「金錢鼠」(自稱「 陳重安 」)、
「龍」、「 海少 」等人組成詐欺集團,被告除招募羅昱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中間傳遞訊息及發放羅昱
陞之報酬等工作;羅昱陞則擔任將提款卡轉交車手並監督提
款及轉交贓款於集團上手之工作。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08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冒稱「樂天客服人員」、「
銀行吳專員」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先前購
物作業疏失多刷1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49,123、49,987、29,987、29,987、29,987元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而由羅昱陞自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至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號臺灣企銀南港分行;或將提款卡
交由許卉君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南港農會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後,
羅昱陞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原
告因此共受有189,0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羅昱陞及許卉君等之共同
詐欺行為,致其受有189,071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可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
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
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羅昱陞、許卉
君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原告與羅昱陞已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成立和解,其內容為:「被告羅昱陞願給付原告10
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對於被告羅昱陞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
棄」等情,有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1
3號卷第11頁)。另原告亦與許卉君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為:「許卉君願當庭給付原告6萬元,經原告當場收受無
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既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應認原告僅拋棄其對羅昱陞、許卉君應允賠償金
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羅昱陞、許卉君應
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
被告與羅昱陞、許卉君及「赤犬」(自稱「劉冠宏」)、
「阿忠」、「金錢鼠」(自稱「陳重安」)、「龍」、「
海少」等8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渠等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被告與羅昱陞、許卉君所應分擔
之金額各為23,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許卉君應允
賠償金額6萬元且已給付,依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
免責。末查,羅昱陞雖與原告成立和解,然羅昱陞並未向
本院提出其已為給付之證明,而依原告庭呈匯款資料可認
羅昱陞迄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12,500元,則除前揭原告確
已受償部分外,羅昱陞應分擔部分仍不得免除。綜上,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6,571元(計算式:189,07
1-60,000-12,500=116,571)。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其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8年10月
3日,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41號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71
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