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忠明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忠明前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原告(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林忠明並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915元,
又依契約第3、7、11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且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又林忠明
已於98年6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經
法院指定為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忠明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7,915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忠明於98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權,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選認為其遺產管理人,該裁
定並於102年3月14日確定,嗣高雄少家法院再以102年度
司家催字第19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林忠明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02年4月30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社,
期限至103年6月29日止屆滿。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
,林忠明生前均依分期約定書遵期攤還債務,因死亡始致無
法繼續還款,尚難謂其違反約定,有不可歸責林忠明事由,
且林忠明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
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在被告經選認為遺產管理人後,於依法
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況被
告於接獲調解通知前,無從知悉林忠明對原告負有債務,致
雖於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後,亦無從對原告清償,是此期間屬
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應不負遲延利息之責;另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此外
,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自僅得就林忠明賸餘
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忠明前於91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
依契約第3、7、11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18
.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林忠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7,91
5元,又林忠明已於98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為林忠明之遺
產管理人等節,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
、被告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利息試算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39至42、53頁),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對
林忠明之債權本金為117,915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前揭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及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查被告為林
忠明之遺產管理人,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
19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林忠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
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
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刊載於台灣新生報向林忠明之債權人
為公示催告,於103年6月29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前揭裁定及登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而原告既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業
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僅得於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得
就被告管理林忠明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云云,與上開規
定不符,顯不足採。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係於109年8月13
日具狀向本院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未能提出於
5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與證據,則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
5年即104年8月1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即自98年6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13日止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
效抗辯,洵屬有據。此外,被告雖抗辯林忠明死亡後、被告
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在
被告經選認為遺產管理人後,於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完畢
前,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云云,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遲
延利息,於將逾5年期間之部分剔除後,僅餘104年8月14
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得為請求,斯時被告業經選任為林忠明之
遺產管理人,且已逾公示催告期間,已無被告所抗辯上開問
題存在;至於被告另抗辯於接獲調解通知前不知林忠明對原
告負有債務云云,然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對林忠明之債
權既已到期,被告身為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本應於管理期
間,以林忠明遺產清償債務,而原告債權既未受清償,自得
請求遲延利息,況遲延利息之請求不以是否知悉為要件,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採認。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如
有理由,週年利率於104年8月31日以前以20%計算、104
年9月1日以後以15%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
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
7,915元,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固經本院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無涉訴訟標的
金額之核算,而原告就本金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
費仍應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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