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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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翊豪李國欽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李翊豪即李國欽之繼承人設籍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事由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
李翊豪即李國欽之繼承人,然依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
料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已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
地址,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
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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