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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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丙○○

即收養人

聲請人乙○○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即收養人,男,民國79年10月21日)為聲請人人乙○○(即被收養人,女,民國109年9月2日)之繼父,欲收養乙○○為養女,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0月11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為據,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經查,收養人丙○○年長被收養人乙○○16歲以上,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已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出養,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5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本案生父未認領,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即與生母交往,並自被收養人出以來與生母共同照顧,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照顧事實可名實相符,令收養人承擔父職之權利義務。被收養人尚未知悉其身世,亦不知收養之意涵,但其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亦與收養人感情融洽。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2年前,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收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收養人及生母雖知悉身世告知之重要性,已有進行身世告知之時程規劃,但對於告知之方式亦尚無頭緒,故建議其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作為父親之認同感強烈,視收養人為父親,復參被收養人生母114年5月6日到庭稱被收養人生父知其懷有被收養人,亦有其聯絡方式,但自產檢迄今,被收養人生父從未探望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正可補足其生父之缺位,且確立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本院審酌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收養動機及家庭狀況,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並促進家庭完整性,被收養人於家庭中可繼續穩定生活及成長,且收養人及生母亦參與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辦理之繼近親家庭親職教育與身世告知課程,有研習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以做為未來妥適告知被收養人子女之預備,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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