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1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無法適應台灣生活步調,於93年間離台返鄉之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被告亦在大陸福安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經判決兩造離婚在案,亦將前揭判決寄送予原告,惟原告搬家時不慎遺失,兩造自此即未再有任何聯繫,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1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間離台返鄉之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兩造迄今已分居達21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於93年10月19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入境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1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告得再來台與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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