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傳因慣於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若要駛離亦會擺放機車以表示占用之意(惟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及標繪黃、紅線,屬公有道路)。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0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許,顏傳駕車返家見及郭志雄將其上開所擺放之機車挪移,並將自小客車停放於上揭地點,致其無法停放車輛,遂前往郭志雄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要求郭志雄駛離車輛,郭志雄認為其無違規情事而加以拒絕,並與顏傳一同步行前往停車處,欲令顏傳知悉該處可供公眾停放車輛而非私人專屬停車位。郭志雄此舉令顏傳惱怒不已,詎顏傳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2人一同前往停車處而行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恫嚇並辱罵郭志雄:「幹你娘、你今天不移車給你爸試試看」(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致郭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之後抵達郭志雄停車處,顏傳仍一再要求郭志雄駛離車輛,惟郭志雄堅稱無違規停車而拒卻,此際顏傳已怒不可遏,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郭志雄臉部、腹部等處,致使郭志雄受有右側臉部5×
6公分紅腫、胸部6×7公分皮膚紅腫、腹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郭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份:㈠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員警 游鎮宇 ,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顏傳於案發現場自承傷害告訴人郭志雄等語之證據能力:
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所轉述者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除經被告肯認外,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證人游鎮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案發現場曾親口承認有打告訴人郭志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此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證人游鎮宇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具結證述時,被告在庭並與證人對質詰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時之自白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自白法則規範情事,而證人游鎮宇及被告均自承告訴人當場即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參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斟酌此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確保該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公然侮辱、恐嚇部分:
被告對其於上開犯罪時、地,口出「幹你娘」、「不移車就試試看」等語坦承不諱,並對公然侮辱犯行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其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不移車就試試看」等語是氣話云云。查被告對告訴人於上開犯罪時、地,口出「幹你娘」、「你今天不移車給你爸試試看」等話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互核一致,無矛盾瑕疵可指,是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又查,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臺語)等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行走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以「幹你娘」(臺語)等詞侮辱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行為。再所謂恐嚇言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觀諸被告係因告訴人挪移伊用以占用停車位之機車並停放車輛,致其返家無法停車而有所不快,嗣告訴人又斷然拒絕伊所提出之駛離車輛之要求,致惱羞成怒而口出前詞,其目的係欲向告訴人傳達若不移車伊將採取其餘手段,藉此逼迫告訴人聽從要求,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恫嚇告訴人以求儘速解決停車糾紛,而該等言詞客觀上亦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並已外顯於恫嚇言語中而無疑義,被告辯稱係屬氣話云云,自非可採。
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亦即告訴人停車處,有相互拉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雙方互相拉扯,伊也有傷,只是未提告訴,況且驗傷單非常容易取得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左拳打中胸口、以右拳打下腹部、再以左拳打右臉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且互核亦屬相符一致。另證人游鎮宇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日伊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告訴人報案遭人毆打,伊趕往現場時,告訴人當場指認被告即為傷害伊之人,伊詢問被告是否確有此事,被告坦承不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案發當時伊趕往現場處理後,被告確有坦承打告訴人一事;因為告訴人接著說:「警察先生你有聽到」,所以伊記得這件事;當時現場錄音也有錄到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此外,另有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102年10月24日16時30分)前往警局報案並對被告提告(同日18時至18時50分)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載述驗傷時間為102年10月24日19時46分)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而該診斷書所顯示之檢查結果「右側臉部5×6公分紅腫、胸部6×7公分皮膚紅腫、腹部疼痛等傷害」,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左拳打中胸口、以右拳打下腹部、再以左拳打右臉頰」之傷害行為亦屬相符,告訴人受傷就醫時間與雙方發生衝突時間亦有明顯時序關連、間隔亦稱緊接。基此,顯見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傷害之證詞有前揭證人游鎮宇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為補強,堪以信實。再參以案發當日被告係因告訴人挪移伊占用停車位之機車並停放車輛,致其返家無法停車已有所不快,嗣告訴人又斷然拒絕伊所提出之駛離車輛之要求,致惱羞成怒而口出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被告在此情況下,一時情緒失控致出手毆打告訴人,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僅有互相拉扯云云,避重就輕甚為明顯。至證人 顏國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僅見及被告與告訴人
2人「拉來拉去」,沒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證人顏國華另證稱伊並未全程目睹衝突過程,而是發生爭執之後始自家中出來,且僅停留不及1分鐘即趕往他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而證人游鎮宇亦證述伊當日於案發現場似未見及證人顏國華在場(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證人顏國華既未見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全程狀況,自不得僅因其在場約1分鐘之時間未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即遽認被告確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證人顏國華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非有據,其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自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上開「幹你娘、你今天不移車給你爸試試看」(臺語)等語,同時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並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自由數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僅因細故,竟恣意恐嚇、侮辱及傷害告訴人,自應予非難;迄今未坦認恐嚇及傷害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以致告訴人無法諒宥;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本件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及損害之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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