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維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加入某不詳之詐騙集團,與少年呂○華(00年0月生),分別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之車手及在場掩護之工作。渠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等公務員身分方式,以電話向民眾詐財牟利。
於103年4月3日上午10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稱為「曾益盛檢察官」,撥打卓時住處電話向卓時佯稱:要辦案件,需借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然就會查封其房屋,且假使身上無現金,可將房屋拿去貸款云云,致卓時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行聯繫江海代書事務所人員,並提供其所有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辦理房地之抵押貸款,且取得貸款金額200萬元後,卓時即接續收到自稱「曾益盛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引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等候,吳志維及呂○華則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由吳志維進入超商內收取偽造之「103年4月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其上載有「受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調查不動產民間貸款配合調查新臺幣:200萬元整」之字樣,並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吳志維收取後即持之前往卓時等待之上址,呂○華則觀察現場環境狀況,確認無異狀後,遂由吳志維上前將自稱為「曾益盛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交予卓時接聽,並向卓時收取現金200萬元,再持上開偽造之「103年4月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交付卓時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卓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取得詐騙款項後,吳志維、呂○華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之汽車旅館內,將上開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並分別收取6萬元及2萬元之報酬。嗣經卓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1樓吳志維友人承租處所拘提吳志維、呂○華到案,並扣得吳志維所有之現金1萬2,800元,及MOBIA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MOBIA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4至7、53至54、66至70、74至75頁;本院聲羈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9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呂○華及證人 姜學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至16、80至81頁),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照片20張、偽造之「103年4月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扣案之MOBIA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白色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在卷可資佐憑(見同上偵卷第17、21、24、26至41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
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
103年4月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無「公證部門」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傳真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103年4月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雖係傳真之黑白複印本,然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103年4月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傳真,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另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大法官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臺上字第17456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103年4月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及公印文無訛。
(二)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共同正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亦知悉共同正犯係以假冒檢察官行使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假冒公務員等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呂○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呂○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少年呂○華於行為時係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16頁),其與少年呂○華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詐騙之金額甚鉅,及其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得、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害人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著之「103年4月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傳真1張(未扣案,卷內所附係影本),業因行使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害人所提出之「103年3月2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3年3月2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傳真各1張(未扣案,卷內所附係影本)及其上附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
1枚,及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1個,雖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公印,然因均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關,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6張、K他命毒品1包,雖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
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1萬2,800元│扣案│││││├───┼────────────────────┼───────────┤│二│MOBIA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9│扣案│││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三│MOBIA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9│扣案│││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四│偽造之「103年4月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未扣案(卷內所附係影本│││收據」公文書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五│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未扣案│││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