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忠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忠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忠育(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0.170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驗餘淨重2.992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嗣為警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大勇街口處,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予以攔停,當場於該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椅下查獲被告所有之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胡時榮 、 游鎧州 、 王韶鈺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現場之搜證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游鎧州祖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鎧州、王韶鈺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大勇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遭查扣之海洛因是游鎧州所有,我於警詢、偵查時係因當時快執行情緒比較緊張,思想邏輯比較怪,怕被抓無法交保,加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個地方找出來的,警員說都是在同一個地方找到,就算我說不是,檢察官也不相信,游鎧州當時沒有承認,我承認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沒有人去承認海洛因,用想的人家也會覺得是我的,所以當時才承認,檢察官偵訊時,我怕被收押也才承認,之後檢察官再提我出來開庭,我就有說真話,實際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是游鎧州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證人游鎧州祖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游鎧州、王韶鈺,證人游鎧州坐在右前方副駕駛座,證人王韶鈺坐在後座,渠等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大勇街口時,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旁及右前乘客座椅下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及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以及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使用過夾鏈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游鎧州、王韶鈺於警詢、偵查時此部分證述情節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胡時榮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查獲經過均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2年度毒偵字第30號影卷《下稱毒偵影卷》第17-19、31-38頁)存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上開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102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影卷第74、82頁,送驗數量及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香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毒偵影卷第89頁,詳附表編號3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同日警詢、偵訊,雖均坦承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等物為其所持有,惟嗣於102年5月22日偵訊時,即否認上開扣案海洛因等物為其所有,辯稱:海洛因係游鎧州的等語(他字卷第14頁)。而被告於上開查獲日雖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惟細繹被告當時關於扣案毒品來源之供述,於警詢時係稱:「(問:你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級毒品K他命來源為何?)我在台中市大地球酒店和酒店內一名男子綽號 小義 所購買的。(問:何時、地向綽號小義以多少金錢所購頁?)我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20點許,以新台幣5000元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多少我忘了,我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等語(毒偵卷第5頁),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問:毒品你跟誰購買的?)我在台中大地球酒店跟一位綽號「小義」的人購買的,我都是店裡找他,因為他是店裡的業績幹部。(問:你花多少錢跟他購買?)安非他命5千元,K他命1千元,我都是跟他買的。」等語(毒偵卷第55頁背面),可知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時,雖供承扣案之各級毒品均係其購買所有,惟僅能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說明其取得之來源、價格,獨獨就扣案海洛因究係以多少價格取得之問題無法回答。衡情,被告既稱其均係向綽號「小義」之人購買毒品,扣案毒品如係一併向「小義」購買,當無不知價格為何之理,又若係向其他人取得,亦無不能交待來源之理,是由被告於案發時之警詢、偵訊,單就系爭海洛因之取得來源、價格無法明確說明以觀,足徵被告事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實際上並非其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已屬有疑。
㈢證人游鎧州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在車上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等語(毒偵卷第9頁),惟其於本院具結改稱:
101年12月23日凌晨和被告在彰化縣○○鄉○○路和大勇街口有被警察攔檢,當天所駕駛車子是我奶奶的,車上有查扣到安非他命、K他命、海洛因,這三樣毒品是在哪個位置扣到的我忘記了,扣到的安非他命、K他命是游忠育的,海洛因是我的;之前本案101年12月23日凌晨3點4分做筆錄時,我所以會說車上毒品都不是我的,是游忠育所有,是因為當時以為東西都是游忠育的K他命,是事後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因為那時我在犯藥癮,所以以為東西是游忠育的,因為游忠育並沒有施用海洛因,而我有在施用,所以我可以確認海洛因是我的,那時候以為扣到的是他的K他命,所以就跟警察說東西是他的;這次被查扣毒品海洛因之前,我有施用海洛因,是在住處施用,時間忘記了,是把海洛因捲煙使用,車上所扣到的捲煙應該是我之前丟在那裡的,丟到忘記了;當天游忠育是22日晚上接近凌晨時才開始開那台車,他不知道車上有放海洛因;案發當時我並不知道現場警察拿來拍攝的一條白色長條狀東西是我之前放的香煙,事後我自己案子判決的時候,有說到車上有海洛因的事情,我才知道車上原來扣到海洛因,因為游忠育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我才確認扣案的東西是我的,被告交保後跟我說車上有海洛因時,我才跟他說可能是我放到忘記了,我當時以為那是他的K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直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是其所有放置放在車上者。衡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游鎧州之祖母所有,原係由證人游鎧州使用,被告係於查獲前不久才開始駕駛該車等情,復酌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等物均係在證人游鎧州所坐之副駕駛座下方查獲,足認證人游鎧州所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其前放置在車上,案發時並未注意到同時遭查扣,誤以為係扣到被告所有之K他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參之被告與證人游鎧州遭查獲當日經採取尿液送驗,被告尿液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呈陽性反應,惟就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檢驗結果,則均呈陰性反應,反之,證人游鎧州同日尿液檢驗結果,則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未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12月21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影卷第68頁、本院卷第46-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案發當時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習,被告既無施用該種毒品之需求,則以海洛因量少價高,所費不貲,被告當無不予施用仍花費相當代價而持有海洛因之必要,足徵證人游鎧證所證因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而可確認車上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誠屬有據,且證人游鎧州與被告雖係認識十年之朋友,惟證人游鎧州於本院係承擔偽證之罪責具結作證,所為證言復明顯不利於已,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於本院虛偽之必要、可能,所證情節復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予採信。
㈣又依原審勘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案發當
日蒐證光碟結果,於光碟00:00-00:54時雖有如下對話:「警:對吧,放好的,對吧,從這裡拿出來的。
警2:來,把它拍起來,比一下比一下,來。
警:誰坐旁邊的?警2:這台誰坐這?
(鏡頭拍攝警員手上之物品,其中有1支為白色長條狀
,1支紅色條形物品。經證人胡時榮警員表示,該長條形香菸為海洛因;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審理期日表示上開2項條狀物品分別為吸食器與海洛因香菸)警3:那男的啦,他開的啦。(男子之手指指著警員手上之
物品)警2:這支誰的?
男:我的(經當庭被告確認:被告表示為其本人聲音。被
告表示畫面中穿著藍灰色夾克之男子為其本人)警2:你的,什麼是你的就說你的。
男:對啊,我有說啊。
警2:車子是你的沒有錯?男:車子不是我的。
警2:你坐哪裡?男:我開車啊。
警2:你們東西都在哪裡吃的?
(畫面後方警員持續搜索車輛副駕駛座處)男:家裡(經當庭向被告確認,被告表示為其聲音)警2:那他們兩個呢?男:兩個在哪我不知道。我借他的車,借他的車開。
警2:車主不是你?男:車主不是我啊。
女:車主是我婆婆啊(經被告當庭確認此女聲為王韶鈺)男:算是 美鳳 他們車借我
(經被告確認這句話非被告本人所說)」等情,有原審10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可知案發當時警員發現扣案之長條形海洛因香菸及吸食器時,經向在場之被告、證人游鎧州、王韶鈺詢問為何人所有之際,被告隨即坦承為其所有。然則,衡諸當時員警手上所持者,除長條形海洛因香煙外,尚有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而該玻璃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亦如前述,則被告於員警詢以「這支誰的?」,並未具體指明香煙或吸食器之狀況下,雖答以:「我的」等語,其究係意指該吸食器為其所有或係指該長條形之海洛因香煙亦為其所有,已非甚為明確,況被告嗣後已否認上開長條形海洛因香煙為其所有,且該長條形海洛因香煙係證人游鎧州之前使用該車時所留下者,亦經證人游鎧州證述如前,亦無足僅以被告曾於案發時坦承該長條形香煙為其所有,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情況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車之王韶鈺於偵查中雖結證:查獲當
時,警察有問毒品何人的,游忠育說是他的等語(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他字卷第39-40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胡時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本來以為他是酒駕,後來發現他沒有酒駕的情形,之後在他右前乘客座的座位上查到一個殘留毒品的夾鏈袋,我們是以目視就看到的,我們就請他拿出車上其他毒品;游鎧州沒有承認持有毒品,游忠育有坦承毒品是他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從駕駛座拿出毒品的過程,被告當時有在現場,...被告坦承是他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9-41頁)。
然則,觀證人王韶鈺、胡時榮上開證言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承認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等物係其所有之事實,仍無足據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毒品確係被告所有,姑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確屬有疑,已如前述,且證人王韶鈺、胡時榮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自白為系爭海洛因毒品持有人之補強證據,本件自無從依證人王韶鈺、胡時榮之上開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證人游鎧州之證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或重量│備註│├──┼─────┼────────────┼──────────────┤│1│海洛因2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2│定結果:││││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09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920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Heroin)││││││││││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088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785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Heroin)││├──┼─────┼────────────┼──────────────┤│2│摻有海洛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及愷他命之│定結果:││││白色粉末1│檢品編號:B0000000││││包(含外包│送驗數量:3.1604公克(淨││││裝袋1只)│重)│││││驗餘數量:2.9928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微量海洛因│││││(Heroin)、微量愷他命(│││││(Ketamine)。│││││參見A卷第74頁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摻有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香菸1支│送驗煙捲檢品1支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煙捲重0.90公克。│││││參見A卷第89頁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甲基安非他│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命4包│安非他命│├──┼─────┼────────────┤│2│使用過夾鏈││││袋1個││├──┼─────┼────────────┤│3│玻璃球吸食││││器1個││├──┼─────┼────────────┤│4│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