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冠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就法律之規範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之刑度,均遠較其他犯罪為重,而犯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將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若未依規定予以全盤考量,恐有情輕法重之虞,無法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坦承吸食毒品並接受採尿,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施用毒品,判決書亦提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倘若依原判決之刑度有期徒刑8月衡量,難免予人失之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被告雖一時衝動誤觸毒品,但仍有其正當工作,且未衍生其他之犯罪(如販毒等),且被告施用毒品之年限尚淺,使用之次數極少,罪行惡性均非重大難赦,並非久用成癮之毒蟲,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一切情狀後,給予重新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以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重新開始人生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劉冠廷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103年12月2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29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63頁),而原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其後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見原判決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自白、犯罪原因、犯罪次數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參,被告固於警詢及原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是否因衝動誤觸毒品,施用次數極少等等,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以為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原因僅係一時衝動、未衍生其他犯罪、施用次數極少等而予以從輕量刑,量刑不當云云,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冠廷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