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家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家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家萱因竊盜、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稽之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計1罪),其中編號2、3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2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之103年12月17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聲請狀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從而,按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計2罪),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計1罪),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受刑人江家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30│102年2月2日凌晨1時許│102年2月2日凌晨2時許至│││分許││同日8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46號│102年度偵字第1165號│102年度偵字第116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4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6.14│103.07.09│103.07.09│├─┼─────────┼───────────┼───────────┼───────────┤│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4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7.09│103.07.09│103.10.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否│否││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415號(南投地檢102年│2147號(改分南投地檢│2851號(改分南投地檢│││度執助字第280號)│103年度執更字第585號)│103年度執更字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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