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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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建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102年度執字第5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建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翁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翁建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6月14日│96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629號│字第6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214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2144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03年度聲字第179號: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編號│3│4│├───────┼────────┼────────┤│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7日│102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553號│偵字第6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41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414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03年度聲字第179號: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103年度聲字第893號:編號3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編號│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7日│102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553號│偵字第6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41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414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03年度聲字第179號: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103年度聲字第893號:編號3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1日│100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336號│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184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29日│102年12月25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1841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8月20日│103年1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03年度聲字第179││││號: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103年度聲字第893號:編號3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編號│9│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25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1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103年度聲字第893號:編號3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