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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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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