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賭注不大,輸贏尚小,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骰子4顆。
2、碗公1個。
3、現金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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