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莊鴻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榮發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芳瑞 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榮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1,民國100年4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榮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榮發民國100年4月12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4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借款本息,然至其死亡時,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57,3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張榮發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全部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 惠家慧 字第1000025802號函、借據影本等件,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張榮發之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榮發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