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出具之編號CH/2008/205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現戒除毒癮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