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覲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覲綸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操作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場外休憩區」社團網頁,於瀏覽暱稱「StanlyLiao」之人在該社團網頁所轉貼由 莊琇雯 以帳號「ssa_lome」在Instagram社群網站所發表之個人照片之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文章留言區,以「這個好像有雞雞」等文字留言,以此方式侮辱莊琇雯,足以貶損莊琇雯之人格評價;案經莊琇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覲綸因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莊琇雯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暨履行張貼道歉文等和解條件,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張貼道歉文擷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5、4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