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三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事實及證據:除乙○○肇事後打電話託其老闆 廖本福 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 陳明 自己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肇事後將被害人抱起到救護車緊急送醫,並一面打電話託其老闆廖本福報案(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善盡救護之責任。③被告是自首,減輕刑。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就醫藥費、療養費、慰撫金、機車等之損害(強制險部分已另由被害人家屬領取),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甲○○亦到庭表示,賠償金額已領取,願原諒被告,也接受被告被判決緩刑。⑤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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