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
五、九二六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五月、八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八號之三十三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一四七號及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二0九號上海汽車商務旅館二一六室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一九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分裝袋一包、分裝鏟五支、玻璃球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前揭扣案物均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偵辦案件之證物)、摻有海洛因香煙三支。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廿八頁,毒偵卷㈠十四、十五頁,毒偵卷㈡九頁背面,警卷㈠一之一頁,警卷㈡二頁背面),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㈠廿二、廿八、八四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聲請書、執行指揮書、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⒐雲所境總字第0920001162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㈠七一、七四至七
六、八八頁,本院卷一至十七頁)。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五月、八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至十七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自稱:遭警查獲時,並無工作,但之前自十三歲時起,曾從事貼磁磚之工作,其間曾因入伍服役、因案執行或工作不順等原因,而停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卅、卅一頁);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旋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再度接觸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前,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但觀察、勒戒完畢後,竟變本加厲,成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成癮者,並繼續施用至同年九月八日。可見,被告甚難拒絕毒品之誘惑;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摻有海洛因香煙三支,業經被告於審理供承:為其所有,但欲拋棄等語(見本院卷二九頁背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一九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袋一包、分裝鏟五支、玻璃球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此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㈡卅頁),惟上開證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為被告涉嫌另案販賣毒品之證物,本院認若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該物,將來恐生偵查或審判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