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秀芳 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二六四‧四公里處,因該車駕駛人 劉明皇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至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同時因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為警舉發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一千八百元罰緩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受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由受雇司機劉明皇駕駛遭國道警察於國道三號南下指標二六四‧四公里處攔檢,始發現劉明皇駕照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逾審逕行註銷在案。然異議人在聘請劉明皇時,依其出示之駕照為合法有效之駕照,異議人遂據此聘用劉明皇為貨車司機,且異議人每個月均有考核其駕照是否逾期。而今監理單位卻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而處罰汽車所有人,實有不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異議人既已按月考核司機之駕照,自應免罰,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並提出劉明皇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倘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為警舉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八萬元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四、經查,異議人之受雇人劉明皇原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未依規定於指定審驗日期(九十年十月十日)辦理駕駛執照審驗逾一年以上,而為監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逕行註銷在案。詎劉明皇竟於執照註銷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行經該公路南下指標二六四‧四公里處時,因車輛後攔板未漆明指定標識,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而發現劉明皇之上開駕照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逾審逕行註銷在案,乃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四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嘉監雲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自堪認為真實。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四項」等語。然其免罰之前提仍以「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形為必要,易言之,倘汽車所有人並未善盡前開查證之注意義務,仍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免罰。經查,依異議人所提劉明皇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影本固載明其有效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惟此乃汽車駕駛執照一般之有效日期,期滿即應換發,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與為定期考核職業駕駛人駕駛能力而指定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審驗日期,有所不同。依前開劉明皇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所示,於駕照正面既已明確記載「駕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審驗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日,於駕照背面「職業駕駛審驗」欄並以紅色字體標明「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等字樣,以提醒持照之職業駕駛人注意,則在本件異議人所自陳於僱用劉明皇期間,均按月考核劉明皇之上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應得輕易發現劉明皇前開駕照上所載明之審驗日期,並隨時注意劉明皇是否已依指定期日辦理駕照審驗,詎異議人仍未予注意,自難認有何「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就監理機關於上開駕駛人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後是否曾通知雇主以及雇主應循如何之管道得知駕駛人之駕照是否合法有效等節函詢雲林監理站,該站函覆意見略以:註銷通知僅止駕駛人,至於通知雇主乙節,因公路監理單位無駕駛人雇主登錄資料,自無從通知。另雇主可透過申請加值網路,隨時上網即時查詢受僱駕駛人最新資料,亦可經駕駛人同意,函請監理單位查詢駕照有無吊扣、吊銷資料等語,此有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嘉監雲字第○九二○○一四九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汽車所有人既有上開管道足以得知受雇人之駕駛執照狀況,異議人縱然不知有此管道,若確實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應會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詢問監理單位,而由監理單位處得知相關訊息,異議人竟捨此不為,顯然未能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自難援引前開規定而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劉明皇確有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施以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八萬元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