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候重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原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校長室,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遭被告以國工人(一)字第八九三六一號令調至該校圖書館服務,被告係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五七九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核派代理國際商工職校校長職務,代理期限至合格校長遴選報准為止,惟私立學校法第四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則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修正公布之第四條條文規定應係高雄市政府,並非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明顯為兩個不同層級之行政機關,乃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竟越俎代庖,超越其權限,擅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派被告代理國際商工校長職務,依據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復依行政法規無正當權限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任何人不受其拘束,是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代理校長核派處分,根本無效,且前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派之行政處分,復經高雄市政府將原處分撤銷,故被告自非國際商工職校合法之代理校長,其與國際商工職校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從而被告署名之國際商工職校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國工人(一)字第八九三六一號令當屬無效,原告自不受其拘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際商工學校令、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原指派被告代理校長之行政處分,固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惟高雄市政府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重新指派被告代理,代理期間至該校董事會遴選合格校長經教育局核准為止,是果教育局先前之派令係屬違法,但自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後,被告已屬合法之代理校長,具有本校之法定代理資格。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可稽,現被告之法定代理關係既已合法存在,縱前之派令不合法,其法定代理關係不存在,依前開判例,亦非原告得作為請求確認之標的,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五七九號及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九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七八九號函,先後核派為國際商工之校長,而前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政府之核派函,性質雖為行政處分,惟被告與國際商工間卻為私法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國際商工間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屬民事訴訟,本院自有權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任職國際商工校長室,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被告調職至該校之圖書館,惟被告代理校長之職務,係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核派,但私立學校法就有關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機關,早在同年一月十九日即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前開非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為之核派命令,係無效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尚非國際商工之代理校長,從而被告以代理校長之名義將原告調職至該校圖書館,自亦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國際商工間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五七九號函發文單位雖與私立學校法不同,且該行政處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撤銷,惟高雄市政府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另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七八九號函,核派被告為國際商工之代理校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國際商工間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原任職國際商工校長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被告調職至該校圖書館,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五七九號函核派為國際商工之代理校長,嗣該行政處分被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撤銷,惟高雄市政府復於同年三月九日核派被告代理國際商工校長之職務,期限至國際商工遴選合格校長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為止,迄今國際商工尚未遴選出合格校長且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國際商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國工人(一)字第八九三六一號令、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五七九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一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書及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九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七八九號函各一份為證,且兩造就此均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可稽。前開判例雖係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所為之解釋,惟就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應有其適用,蓋二者間就確認之訴而言,並無差異。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私立學校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核派被告代理國際商工校長之職務,發文單位雖與前開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不符,且前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行政處分,又為高雄市政府撤銷,惟高雄市政府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再次核派被告代理國際商工校長之職務,則與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現為國際商工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國際商工間法定代理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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