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 陳進萬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陳志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規定提出公示催告申報債權及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之派下員名冊及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
二、查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卻未依首揭條文一併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之派下員名冊及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之證明,及依規定公示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