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賴碧珠於民國106年4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站立於該處交岔路口之行人 黎寶宜 ,致黎寶宜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賴碧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碧珠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且當庭另再給付新台幣5萬元金額由告訴人收訖),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3月22日訊問筆錄、領款查詢畫面、107年度苗司交移附民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