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誥(原名陳泰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34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陳柏誥所犯重利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6月期滿,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陳柏誥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陳柏誥行為後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 陳膺駿 聯絡放款並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2頁),堪認前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重利案件所用之物,依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