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泰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40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拾陸張及港號彩注總支速查表參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彭泰輝已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1張在卷可證,核先敘明;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之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3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8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被告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96年度偵字第5696號全卷(含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105年10月1日死亡,已如前述,而扣案物品依法仍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前開案件扣得之簽單16張及港號彩注總支速查表3張,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696號偵卷第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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