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楷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楷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皇家加油站發票」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為貪圖不法財物,竟詐騙告訴人銷售之汽油,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詐欺取得之汽油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1,060元,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