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廣吉通訊行」內,趁該店店員 余育玲 放置於店內椅子上之咖啡色側背包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育玲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內有LV長皮夾1個、太陽圖案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迷你鎖頭及鑰匙1個等物)得手。黃威人於上開竊盜行為既遂後,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插入如附表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並接續輸入密碼預借現金1萬元、1萬元、1萬元共3次,惟均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嗣余育玲查看店內監視器而發現上情,迨至105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黃威人再度進入廣吉通訊行時,為余育玲指認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徵得黃威人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咖啡色側背包1只、LV長皮夾、太陽圖案零錢包1個(內無零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本、台灣企銀銀行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迷你鎖頭及鑰匙1個(均已發還余育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193號函各1份、廣吉通訊行店內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蒐證照片7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6687號函及函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咖啡色側背包1只、LV長皮夾、太陽圖案零錢包1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本、台灣企銀銀行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迷你鎖頭及鑰匙1個等物(均已發還余育玲)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3次輸入密碼盜借現金之行為,因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復欲盜用竊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以及所竊物品經警查扣後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上開太陽圖案零錢包內之零錢若干,雖據告訴人余育玲陳稱金額約100元(見警卷第3頁背面),然被告供稱:不記得包包裡面是否有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是此部分具體金額不詳,堪認金額認定困難,且價值低微,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LV長皮夾1個、太陽圖案零錢包1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迷你鎖頭及鑰匙1個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之金額│││││(新臺幣)│├──┼──────┼────────┼────────┤│1│105年6月28日│高雄市大寮區鳳林│1萬元│││20時16分9秒│三路403之1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發正│││││氣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105年6月28日│高雄市大寮區鳳林│1萬元│││20時19分19秒│三路403之1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發正│││││氣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3│105年6月28日│高雄市大寮區鳳林│1萬元│││20時19分59秒│三路403之1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發正│││││氣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