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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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峯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峯憲損壞他人住宅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為「朱峯憲(一)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11日縮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2日;(二)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再因竊盜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偽造貨幣案件部份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前揭(三)罪之竊盜罪部分,嗣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揭(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前揭(三)罪之偽造貨幣案件及(四)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再與(一)罪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2日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4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3行○○○鎮○○路○○○○巷○○弄○號之住處」,應更正為○○○鎮○○路○○○○巷○○○弄○號之住處」、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棒球棍1支」;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朱峯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率爾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即被害人 馮燕花 住處之大門並無故侵入其住宅,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衡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