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右再審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00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00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00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十四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