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13號原告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凱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原告營業所,並由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17日起,算至111年6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6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