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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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Z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檢舉獎金事件於民國11
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筆錄內容,以維護法律權益,審理應公正公平以作為評鑑與釋憲參考依據,以確保法律權益等目的,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
111年8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檢舉獎金事件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其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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