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免刑。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7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21時30分,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08年10月9日8時2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其次,上開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毒品條例上開生效施行前犯本案犯行,本案並於生效施行前(109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10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年15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8月6日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嗣被告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11年3月11日依法釋放等情,有法務部○○○○○○○○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110年7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裁定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介義110院戒執34字第111301081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