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抗告人 蔡政璜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王閃 等間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事件,對於111年7月25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111年7月25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上開裁定業於111年7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然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上開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