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 黃宥榛 (原名: 黃慧毓 )
(送達代收人 張明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被告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645元(審訴卷頁23至26之110年度雄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