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拆除其於原告土地上所越界建築之車庫,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趁原告不知之間,在其土地上
興建車庫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而坐落台南縣大甲段六0九號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後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