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一十九萬元,約定利息依序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十點七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依序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定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二萬元、一十九萬元,約定利息依序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十點七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依序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定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一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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