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0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略稱:
(1)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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