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毐品海洛因參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如經查獲自應沒收並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驗後淨重0.一三公克)係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案內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