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二四○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原告若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則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本息攤還日起,依調整後之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繳付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本息後,即未再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捌拾萬零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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