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己○○
丙○○乙○○庚○○戊○○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間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利用同事關係之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自任會首分別發起各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詎被告竟意圖不法為自己之所有及侵害原告等會員之權利,以偽造他人標單之方法,標得該會之會款並向其他會員謊稱為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先後繳交會款數次,被告嗣將所得會款全數供已花用殆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原告己○○、丙○○、乙○○、丁○○、庚○○、戊○○等六人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共十二個月,原告己○○等六人每人每月給付被告貳萬元,迄今均分別給付被告共計貳拾肆萬,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意見。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為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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