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6,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執行事件作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經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勝訴在案,相對人已不得再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淑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